试论涉油案件职务侵占罪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3 10:26) 点击:606 |
试论涉油案件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案情】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捕前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临时工(泵油车驾驶员)。 被告人刘某,男,捕前职业同上。 被告人李甲,男,村民。 被告人李乙,男,村民。 被告人刘丙,男,村民 (均为化名)。 任某(在逃)经事先预谋,以每车油“成交”给被告人李甲、李乙5000元酬金为条件,让“二李”为其偷买直罗采油厂泵油车上的原油,并许诺每车“成交”后给泵油车司机15000元的好处费。三人协商后,“二李”便为任某联系了周某、刘某,让他们为任某偷装原油。2011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驾驶泵油车从该采油厂油井装好原油于21时来到一个旧井场,为被告人刘丙驾驶的东风货车暗罐偷放原油约13吨,随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泵油车将所运原油约7吨偷泵至刘丙的货车暗罐内。被告人刘丙偷装原油后,在运往任某指定地点的途中,行至青兰高速张家湾入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偷装的原油纯油15.91吨,价值人民币47730元,该原油已发还直罗采油厂。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李甲、李乙、刘丙结伙窃取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7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李乙、刘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甲、李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月;李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三年;李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三年;刘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三年。 【评析】 本案犯罪的主体有公司临时工周某、刘某和公司以外的村民李甲、李乙、刘丙,犯罪的客体是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作案的手段既有公开行为,又有秘密窃取(偷放原油)行为,因此,该案在审理时,存在着公司临时工和公司以外人员的罪名定性问题,也存在着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盗窃罪的区分问题。 一、 案件定性问题: 1、本案不应定为侵占罪案件。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都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具有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特点,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1)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如周某、刘某是其公司直罗采油厂管理、经手本公司原油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代管人员。 (2) 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以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为必要条件。如周某、刘某工作性质是驾驶泵油车,从油井上将原油往单位指定的地方运送,有职务上的便利,只要将原油运至别处非法占有(包括变成现金私吞),就可构成犯罪。而侵占罪无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了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后,还必须以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3)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单位财物,如本公司的原油,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行为人代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2、本案也不应定为盗窃罪案件。因为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二者有显著的区别: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周某、刘某是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而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盗窃他人的财物,达到法定数额,便可构成此罪。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且是自己管理、经手的财物,如周某、刘某管理、经手本公司的原油;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如他人的手机、皮包等。 (3) 犯罪手段有所不同不同。本罪是周某等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当然也有盗窃的手段在内。周某、刘某驾驶泵油车从公司井台装油采取公开手段,而将泵油车开至旧井场,向刘丙驾驶的货车暗罐放的过程是秘密手段;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公开手段。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量刑幅度较宽。 3、本案应定为职务侵占罪案件。 (1)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本罪犯罪的客体是公司的原油。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包括: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本案中,周某、刘某就是利用自己主管、经手运输原油的便利条件,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其二,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如原油)、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周某、刘某采取侵吞、窃取的手段将本单位原油(卖掉)化为私有,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其三,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3)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周某、刘某属于第二种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有特定的职权和从事一定的工作,有职务上的便利。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从周某、刘某的供述材料看,他们的主观故意、目的是明显的,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二、临时工能否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 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固定工的一个概念,是指受企业、单位聘用从事临时性或专门性岗位劳动工作的人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上劳动,适用劳动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临时工等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成员,换言之,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中包含了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因此,判断某人是否为公司、企业或者单位人员,不能以是否在册或在编为标准,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公司、企业或者单位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既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也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有劳动法律关系,则应认定其为公司、企业或者单位人员;否则,就不能认定。因此,单位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均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至于是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还是临时工等,这些属于身份事项,一般只能表明在单位内部个人承担的职责或从事的业务活动有所分工,对说明是否单位人员并无决定性意义。那么,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中的"人员",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的所有员工,既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在编、在册职工,也包含了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动事实关系的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人员。本案被告人周某、刘某符合这一条件,因此,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三、本单位以外人员职务侵占罪的定性 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形态往往是复杂多样的,任何犯罪都不仅仅限于个人实施,往往有数人共同实施的情况。实际生活中,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外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也有公司、企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外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还有本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本案中,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周某、刘某与单位外人员李甲、李乙、刘丙结伙侵吞单位财物,单位外人员李甲、李乙、刘丙如何定性处罚? 2000 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并于2000年 7月8日施行,依照该《解释》规定:⑴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⑵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⑶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该司法解释的通过及施行,及时地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提供了补充规定,为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就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所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按照该《解释》(2)规定,行为人李甲、李乙、刘丙与公司的人员周某、刘某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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